肠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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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无责的医疗机构承担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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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卫生室(当时未取得手术及相关资质)做宫内节育器手术,在卫生室治疗三天,原告腹痛难忍,医生做了灌肠无好转。

10月10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早期);2.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三处)、子宫穿孔;.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4.低钾血症;5.低蛋白血症;6.低氯低钠血症;7.肠瘘?。医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1.感染性休克(早期)2.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子宫穿孔.急性炎症反映综合症4.低钾血症5.低蛋白血症6.低氯低钠血症7.肠瘘?。住院期间原告病情一直不稳定,身体发烧,心率高,24日发现伤口处有液体渗出。

年10月26医院告知原告病情复杂要转院。医院医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小肠穿孔,腹腔感染。诊疗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考虑肠瘘,虽进行剖腹探查,术中探查:…并可见一小肠破损,直径约0.5CM…术后给予抗感、营养支持治疗。恢复可,今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小肠穿孔(术后),2.腹腔感染。

嗣后,原医院做恢复治疗。

医疗鉴定结果

另查明,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一)1.村卫生室在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子宫穿孔、肠破裂、腹腔感染、肠瘘)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原因。2.县医院对患者孙美玲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

(二)被鉴定人小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三)被鉴定人误工期为日,护理期限为日,营养期限为日。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救死扶伤,既是医生的职责,又是医生崇高的使命,由此决定了医生在对病人进行医疗时负高度谨慎注意义务。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医院的医疗行为如有过错则其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医院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年10月8日,原告因欲行取节育器手术时,在被告卫生室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卫生室在未取得相关手术资质、未建立原告门诊病历、术前检查不规范、告知不全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导致原告子宫穿孔、肠破裂、肠瘘、腹腔感染。其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卫生室的过错为主要原因。

原告在年10月10医院治疗,双方之间也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入院时以小肠破裂、腹腔感染,腹痛不适天余住院治疗,在原告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存在“肠瘘?”,而原告在西安二院治疗以“小肠穿孔修补术后16天,腹痛发热10天”之情形住院治疗。医院未尽慎查义务及未做治疗,术后对原告的感染发烧未及时复查治疗防范,在原告腹部感染10天左右,方才建议转院,错失最佳治疗时机,医院的治疗规范水准,导致原告再次入院治疗本应消除的病情,致原告损失扩大,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技术过错,并与原告损害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双方当事人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为“卫生室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县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的鉴定意见。

原告作为患者本身没有过错,被告卫生室为主要原因,毋庸置疑,那次要责任从何而取。所以该鉴定意见“县医院对患者孙美玲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医院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在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纯粹医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过错参与度不等同于法律上的过错责任比例,不能根据过错参与度确定医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否则有违日常生活中关于侵权因果关系的一般认识,也明显与日常情理不符,判决结果也有违一般公平正义的理念。原告从入住卫医院治疗,其本身不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卫生室,次医院。按照原告受伤救治花费费用看,医院过错造成的扩大部分费用明显过高。因此,不能因为按照鉴定意见中的卫生室为主要责任而认定其赔偿责任也为主要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卫生室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未遵循医学原则,导致原告手术失败并感染,控制方法单一,使其受伤及感染。县医院未认识到疾病性质,医院的技术水平,发现病情,未能正确处理,及时切除病灶,致其感染及漏诊,延误治疗时间,最终致原告损失扩大。卫生室、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原告损害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卫生室、县医院系分别实施诊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治疗过程及医方过错、医疗花费等多方因素,本院酌定卫生室负6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卫生室已给付的元,应予扣减;县医院负40%的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卫生室接受节育器取出术及之后出现小肠破裂、腹腔感染等病症相继医院及西安交大二附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三)对原告支出的外购药费用及医疗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及《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卫生室作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主要承担当地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不得提供手术、住院、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但其违反上述部门规章,超出其诊疗范围为原告实施手术,并且在手术前未进行必要的告知、规范的检查。在实施手术过程中直接造成原告小肠破裂及子宫穿孔。在原告出现腹痛等不良反映后,未进行规范的检查、化验和治疗,致使原告出现腹腔感染,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县医院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了开腹探查术及小肠修补术,对腹腔进行了反复的冲洗,术后予以抗感染对症治疗。经鉴定,县医院上述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但在采取了上述诊疗手段后,原告的腹腔感染未得到有效控制。县医院以疑似“肠瘘”为由建议原告转入西安交大二附院住院治疗。在转入交大二附院的当日,交大二附院即为其实施了小肠穿孔修补术和腹腔脓肿冲洗引流术,对小肠破损处进行了修补,同时诊断为小肠穿孔。“肠瘘”医院认为可能存在的诊断,尚未得到确诊。交大二附院在诊疗中并未有肠瘘的诊断,手术记录中也未有切除肠道瘘口的记载,故该处小肠破损并非是“肠瘘”,医院当时未发现和未予手术修补的小肠损伤。陕西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中未对原告小肠0.5CM的破损原因进行分析,即认为是肠瘘,并以属肠修补手术常见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该认定与交大二附院的诊断及所实施的手术不符,缺乏严谨的逻辑性和结论的科学性,故对部分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县医院在对原告实施开腹探查中,对其小肠未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从而使一处0.5CM的损伤未得到修补,其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的情况,使原告的腹腔感染不断恶化,造成原医院治疗,并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县医院未尽到与其应有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作为普通患者,并不了解医疗机构所实行的手术分级管理制度,对哪级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什么科目和级别的手术亦不知悉,其出于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依赖,遵从医务人员的建议和医嘱,以信任和配合的态度接受治疗,是建立和谐医患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不能以此认定为原告存在过错。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医生处方对原告的外购药品进行了认定。卫生室虽主张应扣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经合疗报销的医疗费,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在合疗经办机构进行了报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应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陕05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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